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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返回列表 发布日期:2022-04-18【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无论在行政程序或是司法程序中,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处理案件时,均应遵循上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事故伤害”,但是属于急性传染病,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与其因工作安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虽然传染病不是职业病,也没有造成显而易见的物理性的伤害,但一旦感染上该病,劳动者的身心必然会收到伤害,严重者会导致死亡。新冠肺炎病毒所带来的伤害是看不见的但未必比物理伤害小,应当将这类因工感染群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这才符合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的权益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为因工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物质帮助。以“新冠肺炎”不属于“事故伤害”、“职业病”为由,否认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员工系工伤,是一种只顾玩文字游戏、不顾制度初衷的低级错误做法。作为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人不能也不应当武断的一刀切的认为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一律不认定工伤。虽然这样可以节省一大笔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但对于那些用健康和生命奋斗在工作岗位的劳动群众是极其不公平的。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湘行申1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谊,女,19888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0号名都花园9403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美食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金茂广场北塔写字楼1523032307230823092310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李谊、原审第三人湖南美食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流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行终7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为李漾波出差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感染疾病并不在职工伤亡事故范围之内。同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不属于职业病。因此,李漾波在出差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2.李漾波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3.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保护价值的认定存在错误。针对疾病,无论是自身原发性疾病还是传染病,只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工伤情形,均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之内。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漾波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无论在行政程序或是司法程序中,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处理案件时,均应遵循上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李漾波因工作安排,由北京赴武汉参加与工作相关的会务活动,遭遇武汉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并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受到伤害,经医治无效死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事故伤害”,但是属于急性传染病,究李漾波感染的原因,与其因工作安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漾波系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李漾波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长沙市人社局对李漾波的死亡作出《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金真

审判员 戴远志

审判昊锋

二〇二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 李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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