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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判例:社会保险缴费知情权的保障责任

返回列表 发布日期:2022-09-19【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负有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查询等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告知。由此可见,我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知情权保障由职工个人、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实现。

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推卸的义务,但定期告知的方式应当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量。

职工个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主体均应在各自职责范畴内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职工个人应当不断增强社会保障领域法律意识,及时关注社保机构发布的通知、公告,主动通过社会保险权益查询平台等核实个人缴费情况,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欠缴等违法行为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身权益;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对公银行账户存款充沛,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客观原因导致欠缴时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内部管理监督、规范各项社会保险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以更加合理、便捷、高效的社会保险征缴支出模式服务于民。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03行终519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吉舒,女,197410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顾韵屏,女,19766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邵晓亮,男,198012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E1-7层。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静宜,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斌,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冠娇,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吉舒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暂停划扣社保款项违法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35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顾吉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复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书》),要求重新处理;2.确认朝阳社保中心在20194月至11月暂停划扣社保款项违法,并将顾吉舒20194月至11月的社保缴纳信息变更为正常缴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521日,顾吉舒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交书面材料,反映在20193月至201911月只扣缴医疗保险,而未扣缴养老保险问题。朝阳社保中心经核实,顾吉舒所在单位为顾吉舒(北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缴费方式为社保缴费,该缴费方式为养老、生育、工伤、失业四险与医疗保险分开托收。根据银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付款通知)》显示,20194月,因顾吉舒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正常扣费失败,未予划扣顾吉舒20193月的社保费用。因顾吉舒公司20194月账户扣费失败而未及时办理补缴,朝阳社保中心四险系统不再生成顾吉舒所在单位月报收款数据,银行不再继续按月进行扣费,顾吉舒的社保自20193月起持续扣费未成功。2020122日,顾吉舒公司为其完成上述月份的补缴,朝阳社保中心系统将顾吉舒20193月至201911月期间的社保缴费状态记录为补缴

顾吉舒对该记录状态不服,于2020529日向朝阳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购房资格审查截图、银行划扣社保费流水、顾吉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要求认定朝阳社保中心将顾吉舒20193月至201911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纳记录为补缴违法。202063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顾吉舒。同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社保中心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0年611日,朝阳社保中心向朝阳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721日,朝阳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社保中心对顾吉舒20193月至201911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记录行为。顾吉舒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朝阳社保中心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调取顾吉舒公司网上申报访问数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0717日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顾吉舒公司201931日至2020531日成功登录网上申报系统共40次;若单位欠费,登录网上申报系统后,系统会提示您单位社会保险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月份,请及时办理月报补缴手续!202044日版本升级后,取消该提示功能)。201931日至2020331日登录,均会有弹窗提示。

一审法院再查,2016919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京社保发[2016]30号《关于做好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参保单位于20176月底前全部选择银行缴费方式。朝阳社保中心曾在2017年朝阳区门户网站发布通知,要求未完成银行缴费方式变更的单位尽快办理缴费途径变更业务,其中即包括顾吉舒公司。2020103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京人社发[2020]18号《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以下简称《《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规定缴费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及时将应缴费额传递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接收的应缴费额度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顾吉舒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在朝阳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在《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施行前,朝阳社保中心具有征收顾吉舒社会保险费用并根据社保缴费情况进行社保权益记录的法定职责。朝阳人社局作为朝阳社保中心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顾吉舒的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后,应按月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按照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委托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顾吉舒公司于2015年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将缴费户、支出户开户银行确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账号为××724。缴费方式为社保缴费(又称托收缴费方式),该缴费方式为养老、生育、工伤、失业四险与医疗保险分开托收。截至20194月,顾吉舒公司始终未办理社保缴费方式变更,依旧沿用社保缴费缴费方式。本案顾吉舒诉求实质系对社会保险费缴纳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结合各方陈述及我国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实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如下三个:一是顾吉舒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是否合法;二是未及时办理补缴后不再划扣社会保险费是否具有相应依据;三是朝阳社保中心在该过程中是否充分履行了相应义务。

(一)顾吉舒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是否合法。根据《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是收款人按照合同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特定期间内委托开户银行向同城的付款人收取特定款项,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付款人的授权,在见到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时,直接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款项的结算方式。本案中,顾吉舒公司即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919日发文要求全市各参保单位于20176月底前全部选择银行缴费方式,朝阳社保中心亦曾在朝阳区门户网站发布通知,督促顾吉舒公司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但顾吉舒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故20194月前,顾吉舒公司的缴费方式仍沿用社保缴费,即上述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付款人在其开户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凭证金额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当在见凭证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账户如无款足额支付款项时,其开户银行应及时作退票处理,不承担分次扣款的责任。本案中,朝阳社保中心于201941日向浦发行大望路支行寄发《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付款通知)》,要求划扣顾吉舒公司账户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险费用3076.62元。该银行于当日办理划款时发现顾吉舒公司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社会保险费款项,故将该凭证予以退回,并在该凭证上加盖空头签章。根据上述规定,银行作退票处理后不承担分次扣款的责任,故造成顾吉舒公司201941日社会保险费缴纳失败后,银行当月无法再次进行划扣操作。

关于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信赖利益产生于具有确定性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无法对不确定行政行为产生足够信赖,当然不存在信赖利益问题。本案中,顾吉舒主张20194月之前的社保扣款都是在每个月的5日之后,顾吉舒基于此产生了对扣款日期的信赖,但根据顾吉舒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显示,该公司每月划扣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并不确定,故顾吉舒公司对划款时间产生信赖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顾吉舒公司以社保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划扣失败后无法于同月再次划扣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未及时办理补缴后不再划扣社会保险费是否具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益、增强职工社会风险抵抗能力、确保职工在特殊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层面获取物质帮助的基本社会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制度措施,以《社会保险法》为基本遵循,以《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法规、部门规章为配套规范,辅之以各地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应用水平、现有征缴业务流程等因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主体所应遵循的法律法规依据,亦是人民法院审理社会保险费缴纳行为合法性时应当考量的相应依据。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或法律意识淡薄不愿承担缴费义务,或碍于生产经营效益无力承担社保费用。对此,《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设立了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形下对其加处滞纳金的法律制度,以敦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确保社保经办机构加收滞纳金有据可循,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181日发布的京社保发[2011]39号《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滞纳金的计算规则、用人单位申报补缴、补缴收款方式等予以规范。该通知中规定,自20117月起,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于每月27日(每年2月份为25日)前进行月报补缴。超过上述日期进行上月月报补缴的,则生成用人单位当月月报,但不发送财务进行银行托收。本案中,因顾吉舒公司20194月社会保险费划扣失败,且未在2019427日前进行月报补缴,故朝阳社保中心依据该上述规定自欠缴月份起,每月生成顾吉舒公司社保缴费月报,但不发送财务进行银行托收,进而产生了顾吉舒公司未及时办理补缴后,银行不再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后果。

因此,朝阳社保中心系按照相应规范开展社会保险征缴业务,其在顾吉舒公司未及时办理补缴后不再划扣的行为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朝阳社保中心在该过程中是否充分履行了相应义务。该问题核心在于朝阳社保中心在顾吉舒公司欠缴情形产生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据此,用人单位负有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查询等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告知。由此可见,我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知情权保障由职工个人、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实现。

诚然,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推卸的义务,但定期告知的方式应当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北京市作为市场经济较为活跃地区,其辖区内各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基数庞大,故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于该客观情况每年均定期发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通过职工个人自助查询打印缴费记录的方式实现个人社保缴费情况定期告知。若参保人仍需邮寄纸质对账单或以电子邮件方式获取对账单,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选取邮寄或电子邮件获取方式并填写邮寄地址、邮编或电子邮件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将按照相应地址邮寄纸质版或发送电子邮件。因此,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上述方式履行定期告知义务能够充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保缴费知情权。本案中,顾吉舒公司未在20194月将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情况告知顾吉舒本人,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次年发布《2019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故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履行了定期告知义务,且该定期公告程序并未对顾吉舒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同时,顾吉舒公司在欠缴社保费用期间多次登录网上申报系统,顾吉舒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股东,应当已经知晓其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却未积极采取补缴措施,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顾吉舒公司及顾吉舒承担。

因此,朝阳社保中心在履行顾吉舒公司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已经充分保障了顾吉舒的知情权,其履责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人社局在接到顾吉舒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朝阳社保中心、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人社局所作《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基本制度保障,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治国安邦的大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充足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运转的前提和基础,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各参保主体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同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动产购买资格、户籍管理、机动车指标、子女教育等普民惠民政策落实均有赖于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为此,职工个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主体均应在各自职责范畴内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职工个人应当不断增强社会保障领域法律意识,及时关注社保机构发布的通知、公告,主动通过社会保险权益查询平台等核实个人缴费情况,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欠缴等违法行为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身权益;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对公银行账户存款充沛,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客观原因导致欠缴时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内部管理监督、规范各项社会保险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以更加合理、便捷、高效的社会保险征缴支出模式服务于民。

综上,顾吉舒要求确认暂停划扣行为违法、恢复正常缴费记录及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吉舒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吉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在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一节。一审认为划扣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并不确定,故而对上诉人对划款时间产生的信赖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然表明,从过去到现在,划扣社会保险费的日期都是在当月5号以后,上诉人信赖的是5号这个时间节点以后才发生划扣。具体是在以后的其他日期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一审采纳了被上诉人朝阳社保中心在2011811日发布的京社保发[2011]39号《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1.该通知适用范围是在用人单位明知欠缴仍不补缴的情形,通过加收滞纳金予以惩戒。而不是用于免除被上诉人的应负的行政责任。2.是否明知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是否告知。这种告知应该是明示而不是推断。三、朝阳社保中心在该过程中是否充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一节中,一审提到了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次年发布《2019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故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履行了定期告知义务……”恰恰可以证明,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告知,拖延至次年才正式发文通知,才导致了上诉人失去了原本应该享有的与连续缴纳社保年限挂钩的的社会福利和待遇。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中明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举重以明轻,被上诉人仅北京市区一级单位,其订立发布的通知、规定等行政性文件涉及到减损上诉人权利的规定属于当然无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无法认同一审认定的次年发布缴费信息对账单为及时,无法认同认定减损了上诉人权益的规定和通知是合法有效。另外,一审认为上诉人公司在欠缴社保费用期间多次登录网上申报系统,上诉人应该知晓其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承认,现在已无欠缴通知提醒了,之前有的。对于这种无法质证的说辞,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社保中心、朝阳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顾吉舒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历年来划扣社保费流水,证明一直以来都是每月5号之后划扣款项;2.《复议决定书》,证明顾吉舒对复议结果不服;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顾吉舒参保信息。

朝阳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1.顾吉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顾吉舒身份信息;2.2020521日顾吉舒本人书写的材料,证明顾吉舒本人书面向朝阳社保中心询问未扣款成功的原因并要求回复;3.《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付款通知)》,证明因20194月正常扣款时顾吉舒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费失败,该单据也盖有空头印章;4.2020122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明顾吉舒公司于2020122日为其办理了20193月至201911月的社保补缴,票据项目名称一栏也记载为补缴收款5.《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调取顾吉舒(北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网上申报访问数据请示的复函》《顾吉舒(北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网上申报访问数据情况表》,证明顾吉舒公司应当知晓该单位社保欠费的事实,并及时将情况告知顾吉舒本人。

二、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朝阳社保中心以上述法律法规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复议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购房资格审查截图、银行划扣社保费流水等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朝阳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用以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顾吉舒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顾吉舒公司社保缴费划扣情况及个人参保信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载体,一审法院不予认证;2.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施行前,朝阳社保中心具有征收顾吉舒社会保险费用并根据社保缴费情况进行社保权益记录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朝阳人社局作为朝阳社保中心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顾吉舒的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顾吉舒诉请确认朝阳社保中心在20194月至11月暂停划扣社保款项违法,并要求将其20194月至11月的社保缴纳信息变更为正常缴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94月前,顾吉舒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方式为社保缴费(又称托收缴费方式),该缴费方式为养老、生育、工伤、失业四险与医疗保险分开托收。在托收缴费方式下,朝阳社保中心在缴费月度内向顾吉舒公司确认的浦发行大望路支行寄发《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付款通知)》,要求划扣顾吉舒公司账户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险费用。但因顾吉舒公司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社会保险费款项,扣费失败后,该收款凭证被银行退回,进而导致顾吉舒3月份社会保险费缴纳失败,朝阳社保中心在顾吉舒3月份社会保险费划扣方面并不存在过错。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181日发布的京社保发[2011]39号《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17月起,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于每月27日(每年2月份为25日)前进行月报补缴。超过上述日期进行上月月报补缴的,则生成用人单位当月月报,但不发送财务进行银行托收。本案中,因顾吉舒公司在20194月社会保险费划扣失败,且未在2019427日前进行月报补缴,故朝阳社保中心依据上述规定自欠缴月份起不再发送财务进行银行托收,最终导致顾吉舒自20193月起至2019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扣费未成功,扣费未成功的责任不应由朝阳社保中心承担。朝阳社保中心根据顾吉舒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实际情况,在顾吉舒单位20201月为其办理补缴后记为补缴状态并无不当。

关于朝阳社保中心在该过程中是否充分履行了相应义务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查询等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告知。本案中,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次年发布了《2019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履行了定期告知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另,关于顾吉舒主张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存在信赖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按时足额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顾吉舒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显示,该公司每月划扣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并不确定,故对于顾吉舒主张对划款时间产生信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朝阳人社局所作《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顾吉舒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顾吉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吉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O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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