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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赔偿案件是否符合已经通过补偿获得救济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判断——陈某红诉赵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返回列表 发布日期:2024-09-18【

【裁判要旨】

在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及一二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均认为该案件应当通过补偿途径解决,且直至当事人申请再审前,行政机关既未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故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通过补偿获得救济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虽然行政机关在本案再审期间向当事人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但是该行为系新的行政行为,并非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改变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法院依法仍然应当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行再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红,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赵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辰。

再审申请人陈某红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行赔终6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赔申252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某红系赵县赵州镇某某村民,因继承取得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2018年,某某村被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年5月8日,赵县政府作出《赵县某某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6月20日,某某村委会对陈某红启动了宅基地收回法律程序。21日,某某村委会收回了陈某红的宅基地。22日,某某村委会对陈某红作出限期腾退决定,限陈某红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退,逾期将强制腾退。陈某红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腾退。2019年7月9日,陈某红的房屋被赵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后陈某红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1行初215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红的起诉。陈某红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冀行终526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冀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确认赵县政府强制拆除陈某红房屋的行为违法。赵县政府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行终5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1月29日,陈某红向赵县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2年1月25日,赵县政府作出赵政赔决字(2022)5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陈某红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决定认为:陈某红的涉案宅基地已被某某村委会依法收回,被拆房屋不可能恢复原状。涉案房屋拆除前经过评估,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存储,陈某红随时可以签约领取;宅基地可以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置换,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没有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赵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陈某红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陈某红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通过充分听取陈某红的意见并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机关决定:对陈某红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陈某红基于赵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尽管赵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陈某红的涉案宅基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要求,且赵县政府已经为陈某红留存了拆迁补偿款和搬迁置换房屋及相关费用,陈某红随时可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因此,陈某红关于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可通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得以实现,其要求赵县政府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某红并未提交强制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的有效证据,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红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陈某红对收回旧宅基地不服,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行初24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陈某红的诉讼请求。陈某红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20)冀行终4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案当事人陈某法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行初75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法的诉讼请求。陈某法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行终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赵县**村集体,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赵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的行为合法,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尽管赵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陈某红的涉案宅基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要求,且赵县政府在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中已明确,案涉房屋拆除前经过评估公司评估,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存储,陈某红随时可以签约领取;宅基地可以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置换。据此,陈某红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能够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获得充分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为“赵县政府已经为陈某红留存了拆迁补偿款和搬迁置换房屋及相关费用,陈某红随时可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其各项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赵县政府答辩称,(一)其已经于2023年12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作出了《赵县人民政府补偿安置决定书》,该决定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应得利益进行了全面补偿,还额外给予了利息补偿。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已经通过行政补偿途径得到充分救济。(二)再审申请人曾于2019年9月起诉赵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生效判决认定了某某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法性以及某某村委会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村民公共利益、其批准收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收回土地的行为和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没有理由拒签协议,由此造成诸如签约奖励、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赵县政府向我院提交了其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给陈某红户的补偿安置决定书及2024年1月21日的送达回执。决定书主要内容:宅基地面积213㎡置换213㎡回迁安置房,扩套原则及差价结算等事项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建筑面积202.21㎡作为相关补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地上建筑物重置价值152,305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5,091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996元;利息:以上款项利息按作出补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以银行计息方式计算,从2019年7月9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该补偿款项付清之日止;临时安置费92,151元(从2019年7月9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28日,实际值按交房时间计算)。陈某红户已经收到上述补偿安置决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生效判决确认赵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向赵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赵县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应当遵循赔偿不低于补偿的标准,填平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但是,赵县政府不予赔偿决定及一、二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均认为本案应当通过补偿途径解决,且直至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前,赵县政府既未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故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通过补偿获得救济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赵县政府不予赔偿决定及一、二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虽然赵县政府在本案再审期间向陈某红户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但是该行为系新的行政行为,并非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改变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本院依法仍然应当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判决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等问题。鉴于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明确了案涉被拆除房屋补偿安置的项目、范围、方式、金额等问题,根据不得重复救济的原则,通过补偿途径已经填平损失的,赔偿请求可以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5,680元,经查,其主张的相关物品包括交流电稳压器、暖气片、地暖等均属于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应当依法通过评估纳入房屋补偿之中。再审申请人若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并在涉及补偿安置决定的案件中主张相关项目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行赔终6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赵政赔决字(2022)5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四、驳回陈某红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朱宏伟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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