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工伤认定”裁判要旨汇总
2025年02月07日
汇总人:曹涛律师
来源公众号:民商书判清明集
一、为完成单位工作“串岗”受伤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4-12-3-007-018 / 行政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11 / (2022)渝04行终13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包括本职工作的原因,亦应包括为单位利益的其他工作原因。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要综合考虑职工受到伤害时“串岗”从事的相关工作与其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及是否存在单位领导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对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的理解和适用
2024-12-3-007-015 / 行政 / 行政确认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29 / (2023)沪01行终21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要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视为上下班途中”,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裁量当事人离开工作单位后开展其他活动,并在此后返回居住地路上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规范把握,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
三、专送骑手虽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签订劳务合同,但本质系劳动关系的,属工伤认定范畴
2024-12-3-007-013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12 / (2023)皖02行终6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4
裁判要旨
1.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依法作出认定。
2.专送骑手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配送平台派发的外卖送餐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对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
2024-12-3-007-014 / 行政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7.25 / (2023)渝01行终33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4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
五、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4-12-3-007-012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02 / (2019)川05行终11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和唯一依据。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人社部门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及时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违法转包”
2024-12-3-007-011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2024.07.08 / (2024)京0109行初5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的情形。对于该组织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七、职工下班返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车回家的整体过程属于“上下班途中”
2024-12-3-007-010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0.16 / (2023)津01行终68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11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车地点、回家这一整体过程,符合职工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此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工伤认定案件中“违法转包”的认定
2024-12-3-007-009 / 行政 / 行政确认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22 / (2022)沪01行终55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6.17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物业管理领域工伤事故中违法转包对象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物业管理业务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资质要求作重点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九、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4-12-3-007-006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9.30 / (2022)京02行终90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十、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
2024-12-3-016-004 / 行政 / 行政复议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0.20 / (2022)赣行终26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2.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十一、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2024-12-3-007-005 / 行政 / 行政确认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18 / (2023)沪02行终19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十二、工伤认定中“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2024-12-3-016-002 / 行政 / 行政复议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2.31 / (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十三、职工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后再回到家庭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024-12-3-007-002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嫩江市人民法院 / 2022.10.24 / (2022)黑1183行初2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十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新兴业态从业人员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2023-12-3-007-003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12 / (2020)京02行终54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5.01.15
裁判要旨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十五、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2022-18-3-016-001 / 行政 / 行政复议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4.27 / (2021)最高法行再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六、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2014-18-3-007-003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5.07.11 /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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