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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房屋被违法强拆导致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拆迁人的认定。

返回列表 发布日期:2023-02-23【

裁判要旨

被拆迁人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因拆迁人违法强制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时,违反正当程序,未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进行财产登记,导致被拆迁人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拆迁人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且该损失情况因客观原因也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在被拆迁人就该损失情况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依法作出不利于拆迁人的认定,即对被拆迁人提出的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的赔偿请求,拆迁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华,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玲,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80号。

上诉人彭某华诉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行政赔偿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玲、刘建民、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封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华系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付庙村五组村民,在该组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拥有房屋两栋。2012年,因原告彭某华居住的房屋位于兴汉新区实施建设的陈仓路上,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受被告汉台区政府委托,就彭某华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2016年12月23日,老君镇人民政府将其制定的《彭某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以老君政发〔2016〕43号《关于对兴汉新区被拆迁户彭某华、吴长志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报告》上报汉台区政府,同年12月29日,汉台区政府办公室以汉台区政府名义向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下发汉区政办函〔2016〕146号《关于兴汉新区范围内老君镇付庙村彭某华、吴长志两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镇制定的《彭某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1月3日,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该批复及《彭某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批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陕09行初7号行政判决,认为该批复中,迳行委托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彭某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原告彭某华的房屋已被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据此判决确认汉台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汉区政办函〔2016〕146号《关于兴汉新区范围内老君镇付庙村彭某华、吴长志两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违法。2017年3月16日,原告彭某华的房屋被汉台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汉台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陕07行初12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汉台区政府委托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彭某华居住的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递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汉台区政府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345378.00元。被告汉台区政府作出汉区政决字(2019)1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于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4537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76198.00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华现有家庭成员六人。被告委托第三方汉中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原告两栋房屋面积共计:945.55m²,其中砖混结构面积为833.77m²、砖木结构为111.78m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室内装修补偿计算表清单28项内容中第1-27项内容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汉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彭某华案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侵犯彭某华财产合法权益,该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汉台区政府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一、关于原告房屋价值和室内装修的赔偿

原告房屋所属位置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区域征收也依照《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的征收,并且在征收时被告已制定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方案,即汉政发〔2012〕49号《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土地征收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故对于原告房屋的赔偿应当参照该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房屋经第三方测绘面积为945.55m²(其中砖混结构面积为833.77m²、砖木结构为111.78m²),原告所称自己房屋总面积是1047.98m²,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而被告依照《补偿方案》中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一等标准对其补偿,即砖混结构为1270元/m²、砖木结构为1126元/m²,据此原告房屋依据《补偿方案》计算补偿数额为833.77m²×1270元/m²+111.78m²×1126元/m²=1184752.18元。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室内装修补偿计算表》中的装修明细中的1~27项数量并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被告依照《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其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为:371951.55元。该计算表中登记原告门市房面积为224.67m²,但原告提出自己计算门市房面积为293.86m²,鉴于被告对该门市房的计算面积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并不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门市房面积为293.86m²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对其门市房按照230元/m²标准补偿予以采信,故门市房补偿应为293.86m²×230元/m²=67587.8元。综上,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为371951.55元+67587.8元=439539.35元。

本案中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本着对于赔偿的标准不低于补偿标准,故对于以上房屋损失和室内装修损失是基于《补偿方案》标准确定的数额,即1184752.18元+439539.35元=1624291.53元,为了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在上述数额上上浮20%,即赔偿原告:1624291.53元+1624291.53元×20%=1949149.8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述规定,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条件是征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依据上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和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本案中,被告实施征收时已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且依照该补偿方案已在原告所在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针对其他村民的房屋实施了补偿安置,故原告要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补偿安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室内装修补偿计算表》28项内容以外,又提出30余项室内装修赔偿内容,如:外墙砖50m²、2.5mm²电线15盘、4mm²电线13盘、6mm²电线5盘、灯泡20个、水管(160)20根、水管(110)50根、弯头110个等等内容,对于以上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装修材料的赔偿,应基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原告称该装修材料是盖房时自己购买的材料,但并不能提供购买材料的证据及购买材料地点以便于核实,仅称是凭个人记忆记录下的材料,原告房屋已建成快十年,那么仅凭个人记忆对于以上材料能记得如此之细之全,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掩埋物品及被告所保管的生活用品、生产物品等附属物损失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被告强行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室内生活用品和生产物品毁损,对其损失被告汉台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并未对原告生活和生产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并进行公证或由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物品的损失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也从客观上导致难以举证证明,双方对损害情况均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及逻辑推理等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所保管的部分生活用品和生产物品,因2017年3月原告房屋被拆除,现该生活生产物品的使用价值已严重下降,已不宜返还,故对于被掩埋物品及被告所保管的生活用品、生产物品等附属物以现金赔偿方式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前,在其家中从事饲料加工和销售,对原告所主张(1)家具家电39项计108150.00元、农具5项计970.00元、生活用品(包括衣物、鞋子、盆子、凳子、电动车、儿童车、盘子、坛子、锅)计51450.00元,饲料粉碎机和搅原告所主张的物品价值符合通常标准,故对其予以认定。以元,共计179170.00元,属于生活、生产中的合理用品,且考虑使用过程中的折旧因素和被告的过错。对此,法院酌情上物品属于家庭生活正常使用物品,对其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按其上述数额的60%确定赔偿数额,即179170元×60%=107502.00元;(2)原告所主张的大米、面粉、菜油、木耳、大豆、莲子、酒、茶叶、玫瑰花茶、花椒、化妆品属于家庭生活消耗用品,共计9565.00元,对其损失价值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玉米75吨(2200.00元/吨)、豆粕3吨(4000.00元/吨)、麸皮2吨(2150.00元/吨)、猪预混料7.5吨(15000.00元/吨)、鸡预混料3吨(8000.00元/吨)、小麦1吨(2200.00元/吨),以上物品价值共计319950元,为了能更加趋于真实的确定原告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市场价格参考资料并考虑原告主张的饲料由自己加工销售的因素,故对于原告以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以上三项赔偿共计:107502.00元+9565.00元+319950.00元=437017.00元。

原告主张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白金项链、玉手镯、白金手镯、黄金耳环、白金耳环、黄金戒指、白金镶钻戒指等贵重物品,原告无法证明其上述物品损失事实的合理性,故对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现金8万元损失,无法证明该大额现金存其家中丢失事实的合理性,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利用自己房屋进行经营为其家庭创造收入,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符合常理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所属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其用途是满足集体组织村民的住房所需,虽可以进行相应的经济经营,但该房屋并非经营性用房,故原告主张15年的租金30万元和经营损失225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房屋和室内装修损失:1949149.84元、被掩埋物品及被告所保管的生活用品和生产物品等附属物损失:437017.00元,以上共计:1949149.84+437017.00元=2386166.84元。

三、关于原告的安置方式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坚持货币安置,不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但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安置,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尊重原告要求货币安置的基础上,根据《汉台区兴元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补偿细则》)第八条:“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办法选择补偿安置,如不愿意享受人均65m²安置房,全部或部分放弃房屋安置,可享受2200元/m²回购价款的安置补助。”,依据该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迁人货币安置包括安置房回购款部分被拆迁人家庭成员65m²/人×2200元/m²和被拆迁人房屋总面积扣除家庭成员安置房面积后的剩余房屋面积按照《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补偿标准,两部分构成被拆迁人货币安置数额。针对本案细则,该标准距现在时间过长,其标准过低,故酌情确定回原告安置房回购价款2200元/m²标准系2013年制定的实施购安置房价款为3000元/m²,原告现家庭人口为6人,按65m²/人计算,共安置面积为390m²,故回购房款应为390m²×3000元/m²=1170000.00元,扣除已在第一项总房屋补偿计算的补偿数额390m²×1270元/m²=495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置费差额1170000.00元-495300.00元=674700.00元。

四、关于搬家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被告汉台区政府的违法强拆导致原告彭某华的损失,应当包含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直接损失。根据汉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汉中市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自行过渡。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过渡补助费”。《补偿细则》第十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后,过渡期可享受每人每月150元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从房屋被拆迁之日起,到通知接收安置房之月结束”,从以上可知,过渡费和生活补助费是针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接收安置房前的过渡补助,本案原告彭某华坚持不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故对其主张的过渡费和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房屋被被告强行拆除,故对其搬家费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汉台区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彭某华以下内容:1、赔偿原告房屋和室内装修及被掩埋物品及被告所保管的生活用品和生产物品,共计:2386166.84元。2、支付原告安置费674700.00元及搬家费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华房屋和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损失,共计:2386166.84元;二、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华安置费674700.00元及搬家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华上诉称:(一)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于2010年10月已被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实施强拆,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或补偿。(二)原审法院对“停产停业损失”以案涉房屋非经营性房屋为由不予支持,未考虑案涉房屋强拆前实际经营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对于房屋及物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因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损毁灭失致使无法提供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或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主动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并予以配合,但因房屋已被强拆导致鉴定被终止。(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平面图》虚假。该图载明的“委托人:彭某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向任何机关、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另,该图载明的“第五层:8.1×13.8=111.78”是事后手写添加,存在造假嫌疑。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房屋面积错误。(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财物登记清单”无上诉人签字,无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村组干部群众签字佐证,其提交的“视频”资料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或公证人员制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答辩称:(一)案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基础法律关系是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以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为由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拆除案涉房屋前,已制定了《彭某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由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代章,该方案中涉及的房屋面积、附着物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现状及物品情况。(三)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相关物品时,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证据材料,确定的案件事实准确。原审法院虽然在认定部分物品及其他财产价值时与实际不符,判决赔偿的数额远超同地通过正常程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农户得到的补偿,但答辩人本着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原则,故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汉台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而引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故而,因此造成的损失既有因违法拆除给被征收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法补偿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应得补偿利益的损失。故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强制违法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国家赔偿和征收补偿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合理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以确保权利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的补偿。本案中,彭某华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汉台区政府赔偿其房屋折价款6248940元(面积1047.98m²,按市场价格门市房11000元/m²,住宅按单位4000元/m²),房屋附着物及构筑物损失费851285元,家具家电损失费108150元,农具赔偿费970元,生活用品损失费106150元,饲料加工厂机械及原料损失费418550元,租金损失300000元,营业损失2250000元,过渡费56160元,生活补助费32400元(合计10369438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彭某华变更赔偿数额为13176198元。因此,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彭某华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拆除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上诉人彭某华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047.98平方米。经查,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老君政发〔2016〕43号《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兴汉新区被拆迁户彭某华、吴长志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报告》中载明:彭某华房屋总面积945.55平方米。该报告附件载明:砖混833.77平方米、砖木111.78平方米。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盖有汉中市房地产测绘队技术图纸专用章的《房屋平面图》载明:“建筑面积833.77平方米”,并有手写“第五层砖木:8.1×13.8=111.78m²”,证明案涉房屋砖混结构833.77m²、砖木结构111.78m²。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平面图》虚假,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房屋面积为1047.98m²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面积为945.55m²(其中砖混结构面积为833.77m²、砖木结构111.78m²)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本案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强制拆除违法而引起的赔偿、补偿问题。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2〕1041号批复,同意将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被上诉人依据该批复开始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制定了《补偿方案》,但因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对上诉人的案涉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由于该区域的征收是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且大部分被征收人均已按照《补偿方案》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上诉人彭某华也已领取了集体土地补偿款。因此,如对上诉人彭某华一户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赔偿、补偿,既缺乏相关依据,亦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符。故对上诉人主张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案涉房屋的价值、构筑物、附着物及室内装修损失的补偿数额,并在此基础上,本着赔偿标准不应低于补偿标准的原则,从有利于上诉人的利益出发,对上诉人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室内装修损失的赔偿数额按应补偿数额再上浮20%予以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1949149.84元,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上诉人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因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违反正当程序,未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进行财产登记,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被上诉人应当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且该损失情况因客观原因也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在上诉人就该损失情况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依法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即对上诉人提出的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彭某华请求赔偿的房屋内物品主要有:家具家电39项、农具5项、衣物等生活用品、大米、茶叶等家庭生活消耗用品、饲料加工机械及工具、饲料加工原料、现金8万元、黄金项链、白金镶钻戒指等贵重物品,共计713685元。对于上述物品的损失,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上诉人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产、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进行合理认定。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生活用品和家庭财产的损失,系上诉人用以日常生活的物品、财产,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现金8万元、黄金项链、白金镶钻戒指等贵重物品的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对其家中存放大量现金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将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损失酌情认定为437017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线电视费、动力电开设材料费未纳入赔偿范围一节。经查,上述费用系上诉人家庭生活和经营饲料加工所需,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有线电视开户费506元,动力电开设材料费6000元,应予认定。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为437017+6506=443523元。

三、关于安置及搬家费、生活补助费、过渡费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因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彭某华的财产损失,故应当赔偿包含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细则》规定:“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办法选择补偿安置,如不愿意享受人均65m²安置房,全部或部分放弃房屋安置,可享受2200元/m²回购价款的安置补助。”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其因拆迁而享有的安置及安置补助、搬家费及过渡补助费等拆迁利益应予保护。上诉人在本案中坚持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原审法院在参照《补偿细则》所确定的补偿标准的已经上涨等因素,酌情确定回购安置房价款为3000元/m²,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费674700元、搬家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

关于生活补助费及过渡费的认定和赔偿问题。《补偿方案》及《补偿细则》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过渡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本案中,上诉人彭某华选择了货币补偿于本案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至今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亦未按照《汉台区老君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兴汉新区被拆迁户彭某华、吴长志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报告》中确定的补偿数额支付或提存安置补偿款,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及过渡费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现家庭成员为6人,包括2018年8月8日出生的孙女彭月馨。参照《补偿方案》及《补偿细则》的规定,按65m²/人计算,从房屋拆除2017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止,按5人计,过渡费为65m²/人×5人×4元/m²/月×18月=23400元,生活补助费为150元/人/月×5人×18月=13500元;从2018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人计,按照65m²/人×6人×4元/m²/月=1560元/月的标准,生活补助费按照150元/人/月×6人=900元/月的标准进行支付。

四、关于租金及营业损失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彭某华主张的案涉房屋对外出租15年的租金损失300000元及营业损失2250000元一节。经查,案涉关于上诉人彭某华主张的案涉房屋对外出租15年的租经营性用房。本案上诉人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并未提交有关房屋所属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其用途为住宅,而非生产规划、税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或批准文件,亦未提交其生产经营的相关财务报表等证据。据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金及营业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彭某华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部分赔偿损失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对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改判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彭某华的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室内物品损失共计2392672.84元;

四、判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彭某华过渡费及生活补助费,从2017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止共计36900元,从2018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过渡费按照1560元/月的标准,生活补助费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进行支付;

五、驳回彭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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