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即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一般应认为已经退出该公司。但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债务的案件中,对于认缴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本文以一则笔者代理的追加债务人公司原股东胜诉案例为视角,并结合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对限期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研究与实践有所裨益。
二、案情简介
2019年乐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聚和公司认缴出资1125万元,任某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8日,东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建工公司为乐客公司的债权人。2022年4月20日,聚和公司将其持有的1125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任某将其持有的125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郝某成为乐客公司唯一股东。在执行阶段,因乐客公司、郝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原告建工公司申请追加乐客公司原股东聚和公司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东城法院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建工公司的追加请求,建工公司不服,依法向东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东城法院判决追加聚和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乐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一波三折,债权人追加债务人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庭法官先是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判庭法官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代理本案原告的过程中,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乐客公司早于2021年便因其他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且该执行程序已于2021年11月3日“终本”,在聚和公司转让股权时乐客公司已无执行能力,无法履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此外,上述事实也足以说明聚和公司具有通过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最终审判庭法官也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
四、旧《公司法》下的“观点争鸣”
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对于认缴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存在争议。笔者总结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第二,股东转让股权后认缴期限到期或加速到期,转让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
(一)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加速到期制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内而言,股东向公司作出的出资承诺,本质上是其向公司作出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理应承担此种担保责任。对外而言,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责任财产不仅包含公司现有实际财产,也包含股东的承诺出资,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的双方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下,股东的认缴期限都是“神圣不可侵犯”。该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存续期间强制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对资本认缴制度的突破,实质上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责任。对外而言,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已明确知晓公司的注册信息和股东的出资期限,其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股东对认缴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但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则加速到期。该观点于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被明确。
(二)关于股东转让股权后认缴期限到期或加速到期,转让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的问题。
股权转让后股东的认缴期限届至或加速到期,作为股权受让人的现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这毋庸置疑,但作为股权的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股东出让股权的行为系对公司的出资债务转移,根据债务转移理论,债务转移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原债务人方能免责,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股权转让是无需经过公司同意的,也即转让人不能因出让行为而免于出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转让人依法转让股权受法律保护,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继,转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转让人有无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为标准判断,存在恶意,则担责;不存在恶意,则不担责。可以根据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债务偿还能力等因素来判定转让人有无侵害债权人的恶意。
五、新《公司法》下的“一锤定音”
(一)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九民纪要》第六条对股东的出资期限采取了保守的态度,仅例外认可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加速到期的条件严格限制,只有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才能加速到期,该条件不可谓不“苛刻”。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从公司法层面明确了非破产情形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可能,也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应当在其认缴、未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也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没有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新旧法适用问题进行明确,但笔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然是一个持续性的法律事实,依据法理新《公司法》第54条对持续性法律事实也应具有溯及力。这一点仍然可能存在争议。
(二)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顺位,首先由第一顺位的受让人承担出资缴纳义务,只有当受让人未能承担出资义务时,第二顺位的转让人才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属于新的法律规定,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溯及力。换言之,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不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未出资股东均应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六、结语
本案中,东城法院执行庭和审判庭不同的裁判观点便是观点争鸣最真实的写照,也正是因为观点不一,极易导致类案不同判。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为债权人追究‘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之股东’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明确依据。若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债务、需要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时,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现有股东有首要的出资义务,但公司不能直接请求原股东担责,亦不能单独起诉,而应当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只起诉了公司并且已付诸执行,则其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新《公司法》第47条将未来股东认缴期限限制在5年内,但5年的出资期限对于瞬息万变的商事活动而言显然是漫长的,故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及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制度仍不容小视。
作者:曹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