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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丨对违法征收赔偿评估时点的确定,既应遵循损害“填平原则”,也应体现对违法征收惩戒性。

返回列表 发布日期:2023-06-16【

裁判要旨

1. 关于能否取得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3.关于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因该评估时点距今两年多,房价已发生变化,且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如仍按该时点评估价赔偿,既无法体现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填平原则”,也无法体现对违法征收惩戒性。故在确定涉案房屋价值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以本案裁判生效后被告作出补偿或双方协商补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准,同时保障原告对评估结果的复核、鉴定等权利。

4. 关于本案赔偿方式。在行政诉讼中,针对违法征收及无效协议如何赔偿,行政诉讼及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范。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房屋已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已经灭失,返还房屋或者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考虑到本案赔偿系因征收房屋引发,被征收户多、涉及面广,且征收行为和征收协议被确认无效,由征收部门自我纠错、采取补救措施,不仅有利于房屋征收工作矛盾的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也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立法原意。


裁判文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赣02行赔初2号

原告金某云,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

原告金某云因与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区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8日,因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建设,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石岭村如心亭小组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合法的征地拆迁,应当在集体土地依法由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征收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在没有取得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现房屋所在地早已纳入城市规划以内,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应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实施征收,并进行补偿安置。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计人民币6069609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93878元;3、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135080元;4、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每月8000元(自2017年1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30万元。为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YB2016-Z-N-0085),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及结构、用途。2、原告物品损失清单,证明房屋按6000/平米按照同类地区商品房计算,证明原告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出现的损失。3、光盘、照片,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组织强制拆除的。

    被告昌江区政府辩称:1、被告对房屋进行测量面积,从房屋面积及附属数据及结构等原告均全程参与,且签字确认,其对补偿标准知晓。针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协议中对一至三项内容被告也作出明确的约定。2、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然被判决确认无效,但被告认为协议无效应以其损失来界定,不能要求赔偿,且双方对房屋的补偿协议履行完毕。3、针对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原告已签署房屋腾空单,与村委会签订了承诺书(详见承诺书内容),与原告也达成补偿协议,故室内损失不予认可。4、针对租房损失,在补偿协议中,每一户的临时补贴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领取了相关款项,所有该诉请不能成立。5、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停产停业损失已进行约定,双方也予以确认且全部履行完毕;政府征收存在瑕疵,导致征收行为无效,但双方就实体补偿部分已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昌江区政府向本院共提交十五组证据:1、房屋测量及附属物登记表,证明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相关测量数据、面积。2、房屋结构相关问题调查认定表,证明房屋结构、性质、用途等认定结果,双方签字认可。3、征收工作疑难问题认定表,证明双方对材料搬迁费用协商一致。4、授权委托书(王某维、金某萍),证明王某维、金某萍均委托金某乐办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5、承诺书(金某乐),证明承诺其是房屋产权人,代表家庭成员与征收部门签约,承担因产权纠纷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6、营业执照(金某乐),证明金某乐为昌江区金玉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7、调查笔录(袁如辉等人),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征收房屋事宜及政策知晓。8、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金某萍、王某维、金某乐、金某云),证明原告已经在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9、安置房、安置地选择、交付材料(选房选地序号但存根、交房交地材料),证明原告自愿选择安置方式。10、费用发放材料(费用发放签收单、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补偿款已足额发放到位。11、房屋腾空单,证明房屋拆除前,原告已确认腾空房屋。12、承诺书及记账凭证,证明金某乐已就所诉事项得到补偿。13、保证书,证明金某乐部分房屋在征收时系两违建筑。14、昌江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征收房屋的标准。15、文件一份(认定办法),证明原告部分营业性房屋的补偿标准。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针对证据属性无异议。2、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房屋征收性质是集体用地,与商品房不同,两者比较性存在很大差异,所有损失清单只是单方面提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原告签订了腾空单,相关的城管部门协助其办理搬迁,从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强制拆除。没有看到光盘内容,时间也不确定,故对光盘不予质证,原告举证不能到达目的。4、损失清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几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知情,我们是帮助其搬迁的。

    庭审中,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不持异议。2、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4、证据五即承诺书(金某乐)只是承诺了房屋产权无争议。5、对证据七调查笔录(袁如辉等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6、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其进行合理补偿。7、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金某乐部分被损财物进行了赔偿。8、证据十三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被拆房屋的合法已经得到确认,不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9、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行政赔偿依据。

    针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实施的行政征收行为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赣02初3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该判决书。

    结合本院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因生效裁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对原、被告提交的协议效力不予认可,但协议中涉及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等可作为协商赔偿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物品损失清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照片、光盘,证实被告未经向法院申请而自行拆除原告房屋;4、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原告主张违法征收产生赔偿的诉请是否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17)赣02行初30号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作出《昌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府发【2016】6号),决定征收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迎宾大道石洪桥至西客站及玉亭路两侧综合整治地块”;确定征收人为“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昌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石岭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昌府发【2016】8号)。2016年8月15日“征收办公室”和金某云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编号YB2016-Z-N-0085)。2017年1月18日,被告昌江区政府拆除了原告的房屋。金某云因确认昌江区政府房屋征收并拆除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昌江区政府实施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无效(编号YB2016-Z-N-0085)。该行政判决因双方均未上诉生效。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2、如需赔偿,赔偿金额及方式又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能否取得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过程中存在违法,已为本院生效裁判确认。针对原告房屋损失,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针对房屋安置补偿,原告在起诉状也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实施。鉴于原告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对原告房屋价值确定,应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关于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被告于2016年6月在《昌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石岭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曾确定市场评估价。但因该评估时点距今两年多,房价已发生变化,且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如仍按该时点评估价赔偿,既无法体现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填平原则”,也无法体现对违法征收惩戒性。故在确定涉案房屋价值时,被告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以本案裁判生效后被告作出补偿或双方协商补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准,同时保障原告对评估结果的复核、鉴定等权利。至于房屋装修、租房、停产停业损失及相关的奖励,可参照补偿方案再结合违法因素予以确定。如在拆除房屋时造成物品损失,应依法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方式。在行政诉讼中,针对违法征收及无效协议如何赔偿,行政诉讼及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范。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房屋已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已经灭失,返还房屋或者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考虑到本案赔偿系因征收房屋引发,被征收户多、涉及面广,且征收行为和征收协议被确认无效,由征收部门自我纠错、采取补救措施,不仅有利于房屋征收工作矛盾的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也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立法原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被征收房屋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题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辑人: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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